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渔业主管部门:
为保证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禁用清单》)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用清单》序号1至18所列品种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复方制剂产品立即停止生产。《禁用清单》所列品种已在兽药国家标准、农业部专业标准中收载的,其质量标准一律废止;已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进口兽药,其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废止,《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注销;地方批准的兽药中含有上述禁用产品成分的,各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于3月15日前行文废止其质量标准,撤消其产品批准文号。
二、截止2002年5月15日,《禁用清单》序号1至18所列品种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复方制剂产品一律停止经营和使用。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用清单》序号19至21所列品种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复方制剂产品不准以抗应激、提高饲料报酬、促进动物生长为目的在食品动物饲养过程中使用。
各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立即组织清查工作,做好本辖区兽药生产企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标签、说明书的修订工作。
四、严禁对食品动物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明令禁用或未经批准的兽药。违者按《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坚持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认真做好本辖区《禁用清单》所列品种的清理和后续处理工作,并于2002年6月底前将清理和处理结果上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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